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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这些学者也提到,在德国法为前提的范围内,基本权利保护义务是获得承认的。
近年来《侵权责任法》和《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引发的争议,就是最好的例证。[5]在司法方面,刘家海诉交警部门行政处罚一案突显出的问题是,当全国人大制定的《行政处罚法》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哪部法律?[6] 在基本法律的效力问题上,学界目前主要有基本法律效力优先说、效力等同说和效力待定说三种观点。
蔡定剑:《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改革和完善》,《政法论坛》2004年第6期。[26]总之,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实质上的立法机关,而全国人大的立法职能只是象征性的。[18]毕竟,基本法律修改权失范,除了文本层面的缺陷之外,还由于全国人大在现有条件下无法有效行使该职权。[37] 孙哲:《全国人大制度研究》(1979—2000),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24页。但这样的制度设计问题在于,全国人大会代表多、会期短,无法及时、快速地完成立法任务。
秦前红、刘怡达:《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律修改权之实证研究——以刑法修正案为样本的统计学分析》,《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6年第4期。其三,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主要受全国人大常委会领导。文章第五部分分析中国分税制改革中的具体制度以及该制度面临的问题和挑战。
德国维尔茨堡大学Ralf Brinktrine教授认为税捐国家至少在三种意义上被使用着:作为一种经验结果的税捐国家(Steuerstaat als empirischer Befund)。法国与意大利即为代表性国家。[[44]] Japan Line, Ltd. v. County of Los Angeles, 441 U.S. 434 (1979). [[45]] [美]维克多·瑟仁伊:《比较税法》,丁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73、74页。若涉及全国或中央的则属于中央事务,如关税、外贸、银行、交易制度等。
第4条规定:中央政府预算(以下简称中央预算)由中央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的预算组成。[55]联邦制国家中的联邦成员与中央联邦分享国家权力,甚至有时会产生联邦权力与联邦成员权力的冲突对抗,必须视冲突事件在联邦宪法上的定性才能够判断何种权力优先。
[[32]] 杨灿明、赵福军:《财政分权理论及其发展述评》,载《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第4期[27] 与立法实践相对照,学界的有关研讨只有理论上的意义。因此,今后的研究中,我们应当厘清我国国家立法权配置上存在的问题,以及背后深层次的制度障碍,寻求进一步完善的方案。该方案主张,将包括基本法律修改权在内的立法权,彻底从全国人大剥离出来,全部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
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是否属于基本法律的讨论,参见王伟:《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的法律位阶探析——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为例》,《东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年第2期。王汉斌长期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先后担任六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秘书长、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一方面,全国人大制定基本法律体现了其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宪法地位。注释: [1] 对主体标准说、内容标准说和双重标准说的概括,参见韩大元:《全国人大常委会新法能否优于全国人大旧法》,《法学》2008年第10期。
基于以上认识,本文通过梳理现有的基本法律研究成果,分析其中存在的问题,并探讨下一步研究的方向,以期对今后的研究和制度完善有所助益。[1]以上三种学说关系密切。
但本文的论题限于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的关系,所以不予讨论。[4]基本法律作为法律之一种,其效力低于宪法而高于行政法规当无疑问。
[17] 限权和废权两种方案的共通之处在于,从宪法文本的现有制度设计出发,都强调全国人大应当主导基本法律的修改。[40]但已有的三种方案都还需斟酌。质言之,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基本法律修改权存在失范的问题。[20] 易有禄:《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律修改权行使的实证分析》,《清华法学》2014年第5期。论者认为,修改是立法权的重要方面。[10] 效力待定说认为,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既可能是上下位关系,也可能是同位阶关系。
(日)宫泽俊义著、芦部信喜补订:《日本国宪法精解》,董璠舆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年版,第393页。但是,已有的改进方案各有优劣,都难以充分解决问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5] 参见梁三利:《新律师法与刑事诉讼法的立法性冲突及化解路径——兼论我国法律适用规则的完善》,《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4期。[14] 参见吴高盛:《如何把握好代表大会和常委会的立法权限和分工》,《人大研究》2015年第10期。
[34] 其次,全国人大和全国人大常委会两个立法机关的代议机关构成模式,为我国目前的国家立法权配置奠定了制度基础。[20]其实,持有将立法权全部交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的观点的学者,也意识到上述问题,所以同时提出增加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数等建议予以应对。
[26]总之,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实质上的立法机关,而全国人大的立法职能只是象征性的。[37]可以说,基本法律范围、效力和修改方面出现的问题,都可以归结为全国人大制度设计的不完善。[2] 但是,后三种学说都可能面临的质疑是,判断一部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否重要、长远或事关全局,不可避免地存在主观性,难以达成定论。(三)基本法律的修改 在区分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的基础上,我国《宪法》第67条授权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基本法律。
其结果是一系列的疑问:哪些法律是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哪些法律属于非基本法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即可?全国人大是否可以制定非基本法律?理论上的不明确,导致实践中不乏这样的争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某部法律,被认为是应当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律。作者简介:孔德王,四川大学法学院宪法与行政法专业2016级博士研究生。
第三,全国人大有限的立法,事前也都要先经过全国人大审议通过。摘要: 基本法律是一个宪法概念,也是专门的法律类型。
另一方面,全国人大常委会基本法律修改权的文本限制一再遭到违反。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都规定,全国人大独享国家立法权,因此不存在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区分的问题。
曾参与修宪的人士乐观地认为,这一问题已经被妥善的解决。[43]建国以来六十余年全国人大制度变迁的经验表明,我们在今后重新进行制度设计时,应当更加深思熟虑,才能避免制度运行过程中出现意外后果,保证制度按照预期的目的有效运作。这表现在:其一,全国人大不仅会议频率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而且开会时间也短于后者。[8]论者的理由有二:其一,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的制定机关不同,前者的制定主体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后者则由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二者的地位存在高下之分。
[30]这一点是社会主义国家在代议机关构成方面非常独特的一项制度设计。据此,我国《宪法》将狭义的法律分为基本法律和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下文简称非基本法律)两种类型。
[31]但即便如此,该法律仍然被视为是代议机关整体通过的,因为单一的议院并没有独立的立法权。[8] 参见韩大元、刘松山:《宪法文本中基本法律的实证分析》,《法学》2003年第4期。
同时,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也可能属于基本法律。[32]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社会主义国家代议机关的会期都很短,行使职权的时间都非常有限,设立常设机关可以弥补其职权行使时间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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